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太龍 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行止,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