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4月
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7,996元(內含消
費本金97,730元、利息130,266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