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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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280號
原   告  蕭同明
訴訟代理人  鄭錦雀
被   告  卓有火
訴訟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月起向被告借款,茲分述如下:
1.99年2月間第1次借款5萬元,被告實際給付4萬元,被
告先預扣1萬元利息,約定9天為1期,再支付1萬元,
18日後應返還被告5萬元,共支付利息2萬元。
2.99年3月間第2次借款5萬元,被告實際給付4萬元,被
告先預扣1萬元利息,約定9天為1期,再支付1萬元,
18日後應返還被告5萬元,共支付利息2萬元。
3.99年6月3日有簽發附表編號1之1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第3次借款5萬元,被告實際給付4萬元,被告先預扣1
萬元為利息,99年6月21日再支付1萬元利息,99年6月
30日再支付1萬元利息,99年7月9日本應再支付1萬
元利息,但原告遲延1日於99年7月10日才支付,被告說
遲1日要罰3,000元,故原告給付被告1萬3,000元利息
,99年7月18日再支付1萬元利息,此筆借款的利息共5
萬3,000元,本金尚未償還完畢。
4.99年6月17日第4次借款6萬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4萬
8,000元,預扣1萬2,000元利息,並簽立附表編號2之
12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99年6月26日再支付1萬
2,000元利息,99年7月5日再支付1萬2,000元利息,
99年7月14日再支付1萬2,000元利息,6萬元的利息總
共付3萬6,000元。
㈡本件99年6月3日及99年6月17日之2筆借款一直都在付利
息,共付了8萬9,000元,利息顯已超過本金,本金部分都
還沒還被告。原告自99年3月起至4月間,已付利息4萬元
,99年6月12日起至99年7月25日,共給付利息8萬9,000元
,總計原告已付利息共計12萬9,000元,扣除原告實際借得
而還未償還之本金8萬8,000元(即99年6月3日之4萬元
、99年6月17日之4萬8,000元),被告顯有4萬1,000元
之不當得利(計算式:000000000000=41000)。為此,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因經濟困難,亟需用錢,遂與被告約在臺北市仁愛醫院
會面,當時被告一直不願透露姓名,兩造成立如前述利息、
還款方式之借貸。惟前開借貸若延遲1日付利息,便要加收
3,000元違約金,對於生活困厄之原告而言,實在無法支付
。原告僅借款8萬8,000元,竟在短短期間內給付了8萬
9,000元之利息,且被告仍持續逼迫原告給付利息,按被告
所定之借款月息為75%,年息則高達900%,顯然逾越法定利
率甚高。被告於民事庭審理爭並無否認有借貸11萬元,惟其
竟以22萬元聲請裁定,扣押原告財產,且被告辯稱借款期間
為1至2個月,但卻要求原告簽立9天為1期之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第1
次借款5萬元,被告交付原告現金4萬8,000元,15天後原
告便返還被告5萬元。第2次借了6萬元,被告交付原告5
萬8,000元,原告約15至20日後便返還被告。原告是經朋友
介紹而向被告借款的,原告是開很好的車,因原告說有辦理
汽車借款,故被告要求原告開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為保證
,經被告要求後,原告仍開立本票交付被告。99年6月3日
原告借款6萬元,被告交付原告5萬8,000元,99年6月12
日(應為99年6月17日之誤)再借一筆6萬元,被告仍是交
付原告5萬8,000元,利息都是一次扣2,000元。前面幾筆
借款之利息都是交付借款前先預扣利息,利息除了預扣之外
,原告都再無給付被告;被告與原告約定借款5萬元,一個
月利息2,000元;借款6萬元,一個月利息也是2,000元。
原告均未遵期給付,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復對上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
判處原告99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向被告借得本金共為
8萬8000元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持附表編號1、2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0323號裁定在案,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該法院強制執行,該法院分案100年度司執字第50899號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另以該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43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該法院判命
「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0八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超過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
第1032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0899號、100年度北簡字
第743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僅交付168,000元(
4萬+4萬+4萬+4萬8000),而原告業經給付多於借款本金4
萬1000元之利息,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消滅,原
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萬1000元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與
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本金為何?
(二)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三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臺上字第85號
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第一次借款(99年2月過年後)係借5萬元,被告
實際交付4萬元;第二次借款(99年3月間)係借5萬元,
被告實際交付4萬元,是原告主張第一、二次借款被告實際
共交付8萬元,此經被告否認並主張第一次借款(99年2月
過年後)係借5萬元,被告當時付現金4萬8000元給原告;
又被告主張原告第二次借款(99年3月間)6萬元,被告當
時交付現金5萬8000元,是被告主張第一、二次借款伊共交
付10萬6000元,是兩造間就此第一次、第二次借款,原告向
被告貸得、被告實際交付其中8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被告未能就第一、二次借款交付原告超過8萬元之
部分為舉證,是被告主張第一、二次借款交付原告10萬6000
元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第三次借款(99年6月3日)係借5萬元,被告實
際交付4萬元;第四次借款(99年6月17日)係借6萬元,
被告實際交付4萬8000元,是原告主張第三、四次借款被告
實際共交付8萬8000元,此經被告否認並於本院主張第三次
借款99年6月3日原告係向伊借6萬元,當時伊交付5萬
8000元現金給原告,第四次借款原告再借一筆6萬元,被告
仍是交付原告5萬8,000元,是第三、四次借款被告共交付
11萬6000元給原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中係當庭陳述主張99年6月3日原告向其借款「5萬元
」,原告開10萬元的票,利息與之前相同等語(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另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3157號重利案件(下稱系爭重利偵查案件)核閱查知,本件
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99年6月3日原告向伊借款5
萬元,約定利息1個月2000元之詞等語,核與其於上開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所述大致相符(系爭重利案件100年
9月16日警詢筆錄、100年11月10日偵查筆錄參照),且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法院判原告
向伊借的(第三次、第四次)本金共是8萬8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25頁參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中主張就第三次
99年6月3日原告之借款數額與其於前述案件中歷次陳述並
不相符,難認其於本院主張被告第三次即99年6月3日向伊
借6萬元,伊交付5萬8000元為可採。又兩造間就第三次、
第四次即99年6月3日、99年6月17日之借款,原告向被告
貸得、被告實際交付其中8萬80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此並經前述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未能就第三、四次借款交付原告超過8萬8000元之部
分為舉證,是被告主張第三、四次借款交付原告11萬6000元
部分,難認有據,即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關於兩造間就前述四次借款,原告曾向被告貸得
16萬8,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上
開各次借款均僅預扣利息20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未能就原告借款當時交付超出16萬8000元借款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之消費借貸本金堪認為16萬8,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1.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錦雀於本原審理時明確陳述稱:⑴99
年2月過年後跟被告借款名義上借5萬,被告預扣利息1萬
元,原告實拿4萬元,原告總共18天付了2萬元的利息,這
2萬元都是付利息,第一次的利息是交付借款時預扣1萬元
,第二次利息是過9天再付1萬元,再過9天即將本金清償
;⑵99年3月間跟被告借款名義上借5萬,被告預扣利息1
萬元,原告實拿4萬元,該筆借款18天付了2萬元的利息,
這2萬元都是付利息,第一次的利息交付借款時預扣的1萬
元,過天再付1萬元利息,再過9天即將本金清償;⑶99年
6月3日跟被告借款名義上借5萬,被告交錢時預扣利息1
萬元,原告實拿4萬元,後來實際拿錢出來支付利息計有:
99年6月12日支付1萬元利息、99年6月21日支付1萬元利
息、99年6月30日支付1萬元利息、99年7月10日支付1萬
3,000元利息、99年7月18日又付1萬元利息這幾筆,該筆
借款實際拿出錢支付利息有5萬3,000元,以上都是支付該
筆借款利息,該筆本金尚未清償;⑷99年6月17日跟被告借
款名義上借6萬,被告交錢時預扣利息1萬2,000元,原告
實拿4萬8,000元,被告實際拿錢出來支付過的利息有99年
6月26日支付1萬2,000元利息、99年7月5日支付之1筆
,共實際拿出錢支付利息3萬6,000元,以上都是支付該筆
借款利息,該筆本金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交錢時先預扣利息
都是原告同意的,雖覺得利息很高,但因為原告家中有急用
,小朋友要繳學費等因素,仍向被告借款,原告認為可以的
話就趕快清償本金。但是因為經濟的因素,都一直在付利息
,被告也一直向原告收取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背面
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上開所給付被告之款項均為利息,則
縱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真,被告就
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依民法205條規定,雖
無請求權,惟倘原告已按約給付之利息,顯為原告之任意給
付,並經被告受領完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請求抵
充原本。從而,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因原告清
償而消滅。至於被告是否收取高利貸,涉及重利罪等不法犯
行乙節,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重利案件偵查中,業經本院調取前
述偵查案件核閱屬實,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其按約任意給付之利息請求抵充原
本,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
告起訴主張其所給付之利息經抵充消費借貸原本後,請求
原告返還不當得利4萬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雅玲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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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6月3日│100,000元│499522│
├──┼──────┼─────────┼────┤
│2│99年6月17日│120,000元│499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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