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鍾于璇
       陳鴻瑩
被   告  戴宗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2月
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2,567元(內含消費
本金165,013元、利息6,354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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