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彭柏鈞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助字第一二六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8968號)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4,97
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480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1年7月10日核發桃院晴101司執助珩字第1268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於上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有本院101司執助珩字第
1268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68號卷可稽
。又聲請人嗣於101年7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
調閱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2萬7,747元(計算式:184977×5%×3=27,747),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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