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東龍寬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王棟隆

相對人 曾駿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339號民事裁定,准許其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票1紙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主張「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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