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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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聲明人

即原告 趙耿裕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告 黃南源黃再春 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倩 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維 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榕 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娥 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東 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英 即黃再春之承受訴訟人

黃聞賢黃榮呼 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珠 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蘭 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珍 即黃榮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明人即原告趙耿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南源、黃莉倩、黃虹維、黃虹榕、 柯黃美娥 、黃慶東、黃美英為被告黃再春承受訴訟;由黃聞賢、黃鳳珠、黃秀蘭、黃秀珍為被告黃榮呼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再按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者,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黃再春、黃榮呼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24日死亡,黃南源、黃莉倩、黃虹維、黃虹榕、柯黃美娥、黃慶東、黃美英(下稱黃南源等7人)為被告黃再春之繼承人;黃聞賢、黃鳳珠、黃秀蘭、黃秀珍(下稱黃聞賢等4人)為被告黃榮呼之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6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2份、本院112年11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2004948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索引卡查詢證明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8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惟因被告黃再春、黃榮呼均已委有訴訟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逕予進行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2月12日、12月9日將判決送達被告黃再春之訴訟代理人黃美英、黃慶東、被告黃榮呼訴訟代理人黃鳳珠,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回證卷三第379頁、第377頁、第359頁),依前開說明,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原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至第80頁),則被告黃再春、黃榮呼部分之訴訟,即應由黃南源等7人、黃聞賢等4人分別承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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