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小字第54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芊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應於10日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住所資料,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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