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2號

原告 于涓

被告 周昭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殯葬商品中介,未依約交付原告商品,前於民國112年6月6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而被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故提起本訴。經查,兩造就本件之損害賠償事宜,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此,原告主張賠償金額13萬5000元部分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原告就該金額重複起訴,自應就該部分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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