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球於民國109年4月1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之該巷道(支線道)與竹林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李品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竹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述路口,被告潘振球因疏未注意察看幹線道即竹林路上有無來車而未讓竹林路之告訴人李品杉所騎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路口,致告訴人李品杉發現被告潘振球駕駛之自小貨車時,閃煞不及而撞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下方工具箱,告訴人李品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第1或第2型開放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左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李品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