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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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鄭昌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秉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雍漳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 律師
紀錦隆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楊斯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建上字第三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承攬被告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二期C、D、E棟及其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包商,而訴外人 宋景福 稱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故為該債權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建上字第三十一號訴訟中。為此,兩案所爭訟者實屬同一承攬關係,即系爭工程之承攬債務,是兩案實不應有所矛盾,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上開民事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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