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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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鳳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鳳琴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3月11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元、清償總額172,80
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9年6月1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2,500元、清償總額18萬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該第二次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達,即視為同意,並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換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然該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無固定收入,遂於109年9月9日訊問時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保證人,然聲請人迄未提出保證人等情,經核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亦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可,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
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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