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江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江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訪報告及現場照片9張(107年度偵字第19183號卷第11至21頁)」、「被告沈江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卷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江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濫用告訴人 蔣睦宇 之個人資料,及任意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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