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洪調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217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217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利息起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具狀更正事實及理由之內容,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而原告於108年5月23日所遞之更正狀,則為108年5月20日更正狀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9日與原告簽定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原自92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0.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2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43萬3,150元未清償,另因此筆借款屬回復型產品,若正常繳款時,可於已繳本金範圍內再將款項領出,以利週轉,而被告於正常繳款期間,又領出款項11萬6,850元,是被告共尚積欠計本金55萬元(計算式:43萬3,150元+11萬6,850元=55萬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
㈡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借款尚餘本金19萬6,21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信用貸款附隨帳戶查詢明細、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03至111頁、第35至43頁)為證。經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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