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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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福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賓士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57,952元(給付方法為:⑴103年6月26日前給付3,952元、⑵103年7月26日給付4,000元、⑶103年8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賓士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3,000元予,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7月4日確定在案。惟所定負擔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爰此,受緩刑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尚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仍屬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66號卷【下稱:執聲字卷】第4頁至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受刑人迄未如期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而查悉:受刑人因生病無法工作而無法還錢乙情〔此有108年5月22日臺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即賓士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受刑人自103年6月至105年4月止已給付70.952元,尚有87,000元未繳清等情〔此有賓士大廈A區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8日 賓夏 字第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19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8份、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1份(見執聲字卷第9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審認。
(二)然查,受刑人於108年6月19日本院調查時供稱: 伊有 還了將近7、8萬元,後來因伊跌倒、生病到現在還沒有好,沒有辦法工作,伊罹患大腸癌、胃也有疾病,原本在診所看病,後來轉到馬偕醫院,因今日開庭所以還沒有去住院,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 伊有和 告訴人說可以借錢或待病好後有工作再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與有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收據、大腸癌糞便篩檢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互核以觀,可悉受刑人患有急性胃炎,及因糞便潛血免疫分析疑似有1/2機率疑似大腸癌息肉個案而需轉診住院檢查乙情屬實。足認受刑人仍有意願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僅因其身體罹患疾病而未完全履行,但綜上可見其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又其除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外,自上揭緩刑宣告後,亦未再有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尚能潔身自愛,原宣告之緩刑已使其改過遷善,正努力立足於社會,尚難謂有對之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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