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41號、第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參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及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參參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六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34公克)」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含其所有供持有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一個)」;犯罪事實第十四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333公克)」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333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含其等所有供持有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一個)」;證據部分增加證人即共犯 翁雅慧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四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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