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2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1債務人 曾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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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①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②壹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③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①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②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四點○一②百分之三點七二五③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②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所載,債務人曾麗容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甲○○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卓怡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