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妤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竟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下稱臉書)「免費廣告工作」社團內之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 黃諺忠 」之人聯繫,即與「黃諺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單獨犯意,應允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訊,並約定帳戶內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200元代價後,即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民身分資訊予「黃諺忠」,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嗣「黃諺忠」取得上開帳戶及年籍資料後,於108年1月20日以劉芳妤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號mb8888帳戶,並於108年3月14日綁定中信帳戶為實體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妮娜 」則以LINE與郭 昱賢 聯繫,向 郭昱賢 佯稱有破解網路博奕系統之程式,依指示操作投注可獲得3倍以上利潤等語,致郭昱賢陷於錯誤,依「妮娜」提供之帳號匯款,嗣於同年4月30日22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5萬元,應予補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交易明細及實體帳戶,即係上開中信帳戶),「黃諺忠」即指示劉芳妤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擺放至「黃諺忠」所指定之地點。惟郭昱賢遭「妮娜」要求投入更多資金,方能取回匯入帳戶之款項,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芳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郭昱賢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歷歷(見108年度偵字第17
53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復有告訴人郭昱賢轉帳擷圖、告訴人郭昱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綠界公司108年8月1日綠管外字第10808011
3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註冊日起迄今交易明細紀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綠界公司109年5月11日綠管外字第109051102號函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會員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753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117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信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
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郭昱賢匯入遭詐騙款項,再由被告持中信帳戶存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黃諺忠」所指定之人或地方,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另本案依告訴人郭昱賢所述,有佯稱網友對其施以詐術,足徵連同被告在內,其共犯已達三人以上,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其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名詐欺集團成員「黃諺忠」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人數,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做為對外詐騙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使用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數亦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郭昱賢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詐騙告訴人郭昱賢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虛擬帳戶,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係為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部分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僅敘及告訴人郭昱賢匯入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漏未論及告訴人郭昱賢後續匯入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該漏未論敘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將以其所提供帳
戶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其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戶,令告訴人郭昱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綠界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匯入中信帳戶後,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付「黃諺忠」所指定之人或地方,為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中信銀行109年
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9656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屬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洵有誤會,惟此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爰審酌被告前案所處徒刑且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負責從其所申辦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就其所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爾提供身分資料、中
信帳戶資料予「黃諺忠」使用,使「黃諺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被告身分資料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藉由提供虛擬帳號供告訴人郭昱賢匯入受詐款項,再由被告領取詐騙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郭昱賢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然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郭昱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98頁)、參與犯罪程度與角色分工、所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黃諺忠」跟我說提領1萬元可以賺2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昱賢於本院成立和解,並於109年7月15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3,000元,有和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01頁),被告即無從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5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為個人專屬化之識別資料,且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門檻,任何人皆得輕易為之,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基於容任將自己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諺忠」之指示,以LINE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身分證件、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提供予「黃諺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年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以被告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號mb8888帳戶,並向綠界公司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編號1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編號2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編號3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編號4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編號5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編號6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編號7帳戶)號之虛擬帳號,並綁定被告名下之前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許,向告訴人 陳彥勻 佯稱:投資5萬元可拿回13萬元,致告訴人陳彥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28日22時36分許、同日22時23分許、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2萬元至編號1、2、3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承前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彥勻佯稱先前投資資金已經崩盤,如果欲取回投資款項,則尚需投資5萬元,告訴人陳彥勻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29日18時57分許、同日19時1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000元、5,000元、2萬元至編號4、5、6、7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由本院併辦審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除提供中信帳戶外,還提供台新帳戶、
第一商銀帳戶,我最先提供中信帳戶,隔幾天再提供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供稱其係分開交付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且時間間隔數日,非同時為之。
㈡觀諸告訴人陳彥勻於警詢之指訴,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
8年5月28日許,向告訴人陳彥勻施以詐術,告訴人陳彥勻並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8日22時36分許、同日22時23分許、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108年5月29日18時57分許、同日19時1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將上開款項接續匯至被告上開虛擬帳戶等情(見
108年度偵字第1791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參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自承台新帳戶款項係由其本人提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915號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係提領不同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早已於108年5月18日即提領告訴人郭昱賢所轉帳款項完畢,告訴人陳彥勻方因被詐騙而於108年5月28日至30日轉帳,綠界公司於108年5月30日、31日將上開編號1至5、編號
6、7帳戶款項分別匯入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有綠界公司
109年6月12日綠管外字第10906120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由被告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4日再行提領,有中信銀行109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9656號函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686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見2案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
㈢被告既係在告知「黃諺忠」中信帳戶帳號後數日,才再交付
其上開台新帳戶帳號,且告訴人郭昱賢、陳彥勻遭詐欺之犯罪時間亦不同,匯款時間相異,被告復非於同一時間提領前開2帳戶款項,則二者間顯為可區分之數案,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云云,尚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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