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79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參點參參貳伍公克,驗餘總淨重伍拾貳點壹壹壹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白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Gindr」更正為「Grindr」;「在友人 曾華昕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同176之4號3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更正為「在友人曾華昕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另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曾華昕免費施用1次」更正為「另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華昕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免費施用1次」。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勘查照片14張」更正為「扣案物品及採證照片共16張」。
2.被告徐瑋廷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後法,將併科罰金金額提高為5,00
0萬元),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曾華昕之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華昕施用而重量未達1公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前揭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時已符合訴追條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於本案受起訴處罰之部分並無影響,且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詳後述),本件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規定命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且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房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之①白色結晶3包及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共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3.3325公克,驗餘總淨重52.1
116公克)、②內含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0857公克)、③注射針筒1支(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④吸食器1組、⑤注射針筒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①至④所示之物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①②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①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③④分別經以乙醇沖洗鑑驗,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④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情,此有該中心
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①②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③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④雖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成分,業如上述,然④⑤既均屬被告所有,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品都是伊所有,注射針筒及毒品是供施用毒品使用的工具,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是均認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及證人曾華昕所有,惟本院卷查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或轉讓禁藥之犯行皆無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徐瑋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非法轉讓、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4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向某一透過通訊軟體「Gindr」連繫之真實姓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分裝成4包,合計純質淨重43.3325公克)而持有之;復於翌(5)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曾華昕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大同176之4號3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曾華昕免費施用1次。嗣徐瑋廷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176之4號3樓緝獲,並經徐瑋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已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其中2支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復採集徐瑋廷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瑋廷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及供述││├──┼───────────┼────────────┤│2│證人曾華昕於警詢、偵查│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事實。│││中之證述││├──┼───────────┼────────────┤│3│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濫│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12538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純質│││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淨重15.6008公克)、淡黃│││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色透明結晶塊1袋(純質淨│││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重27.7317公克)(合計純│││紙│質淨重43.332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證人曾華昕所採尿液,經送│││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濫│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號125383號)、臺北市政│告轉讓禁藥予證人曾華昕之│││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事實。│││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目錄表、勘查照片14張│4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之事實。│├──┼───────────┼────────────┤│7│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及矯正簡表各1份│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已99年4月23日施行,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於上開藥事法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處斷。核被告徐瑋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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