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豐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手錶壹支、玉佩壹個、玉墜壹個、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豐澤與其叔叔楊○○、楊○○同居人劉○○分住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之1、2樓,詎楊豐澤於民國109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楊○○與劉○○同住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所有之手錶4支(品牌分別係愛彼特、 凡賽斯 、香奈兒、仿勞力士各1支)、玉珮1個、玉墜1個(檢察官起訴書將玉珮1個、玉墜1個,誤載為玉佩2個)、OPPO牌手機1支、臍帶印章1個、LV包包鎖頭防塵袋1只。嗣於109年1月4日23時許,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會同楊○○、楊豐澤之母親陳○○,進入楊豐澤上址2樓房間內查看,當場在楊豐澤房間內取出上開愛彼特手錶1支、臍帶印章1個、LV包包鎖頭防塵袋1只,俟劉○○報警處理後,楊豐澤始又將凡賽斯手錶、仿勞力士手錶各1支返還予劉○○,惟仍有香奈兒手錶1支、玉珮1個、玉墜1個、OPPO牌手機1支尚未返還。
(二)案經劉○○告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豐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2、14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8頁)。
(四)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
(五)被害報告1紙、嘉義縣警察局109年3月24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14318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6張、本院針對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手錶暨手錶盒予以拍照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23、26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已危害到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應予非難;(3)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工廠作業員及送貨員、未婚、無小孩(參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希望法院不要判重,因為被告是我家人,當下是因為被告不承認,我很生氣才去報警,希望給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上開竊得之手錶4支、玉珮1個、玉墜1個、OPPO牌手機1支、臍帶印章1個、LV包包鎖頭防塵袋1只,雖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手錶3支(愛彼特、凡賽斯、仿勞力士各1支)、臍帶印章1個、LV包包鎖頭防塵袋1只,俱經證人劉○○取回,僅餘香奈兒手錶1支、玉珮1個、玉墜1個、OPPO牌手機1支尚未取回,此經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78頁),是就證人劉○○上開已取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上開尚未取回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