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上訴人 田勝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田勝益經第一審判決論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第一審判決內容之陳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9年2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原審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及51頁)。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迄原審未判決前仍未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本件案發當時其已自首,且無服用藥物造成精神不佳而不能安全駕駛,並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而為實體量刑事項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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