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憶華 即 江秀蘭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憶華即江秀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憶華即江秀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494,3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0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494,31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7月5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因罹患癌症,現無業,由子女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而其名下僅投資3筆,財產總額12,337元,另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9元、24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前因罹患癌症而曾領取保險金13,605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0年11月22日聲請人陳報狀、110年10月21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453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確因罹患癌症而未有謀生能力,則聲請人陳稱皆倚靠子女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之1.2倍為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僅 陳明 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由子女支出,本院即以上開標準15,965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由子女給予生活費,顯無法負擔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亦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5,494,3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