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兩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兩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患有酒精性癡呆、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5、2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榴槤共5顆),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0、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28號被告高兩姓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兩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9時許、同年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民德立體停車場,徒手竊取 黃朝文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榴槤各2顆、3顆(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白色麻袋內,並以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黃朝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兩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然上開竊盜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朝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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