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105年6月1日11時至12時許」、第5行騎車上路之時間補充為「同日17時許」、第6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補充為「17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又於103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甫於104年10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於105年6月1日再度犯下本案之罪,足見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