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陸許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請人 張東龍 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相對人 游豐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三)深中法民終字第三○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依據兩造於民國100年
9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給付相對人人民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3063號確定判決判命:㈠撤銷原判決;㈡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1年9月30日簽訂之借款協議;㈢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聲請人3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10萬計算,從西元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㈣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等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3063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蓋有裁判文書生效確認章之上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6)深證字第65305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復有海基會(
105)核字第046985號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到庭並為答辯,此觀前述民事確定書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且核該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復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