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原告 劉晉岳 被告 謝曜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認被告謝曜駿與同案被告 謝雨岑 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謝曜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受理之案件,經審理結果,因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事實亦難認與被告謝曜駿被訴前開2案有何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則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謝曜駿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