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NGOCTU(中文姓名:陶育秀)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NGUYENTHITHUHANG(中文姓名: 阮氏 秋恆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AONGOCTU、NGUYENTHITHUHANG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DAONGOCTU、NGUYENTHITHU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2人經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年2月26日依法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其等之辯護人關於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對於將來遭受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尚難期待其等必然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兼衡被告2人均為外國人,並均自承其等曾在無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下,以逃逸移工之身分在臺灣居留長達3年,長期躲避移民機關之查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要難僅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等節,遽認其等無逃亡之虞。是本院縱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尚難藉其他對被告2人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7年3月2日起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