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賴國 棟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7號、106年度偵字第113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9號、106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賴國棟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賴國棟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朝宗 。
二、陳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
(一)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劉家維 1次。
(二)於106年1月初某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吳文全 1次。
三、賴國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麗宇 、 盧家榮 。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2月3日分別在陳明輝、林朝宗、賴國棟、潘麗宇、盧家榮住處查獲,並在陳明輝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賴國棟處扣得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朝宗處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潘麗宇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盧家榮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3.17公克)等物。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陳明輝部分:查證人林朝宗、劉家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明輝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吳文全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明輝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國棟部分:查證人潘麗宇、盧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國棟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明輝對於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予劉家維、吳文全等情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朝宗之犯行,辯稱:伊是拿錢借給林朝宗云云;訊據被告賴國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潘麗宇、盧家榮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朝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陳明輝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明輝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宗,而辯稱其僅借錢予林朝宗云云,然依證人林朝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8日凌晨零時35分左右,因為我就住在陳明輝家附近,我馬上就過去拿安非他命,時間約1分鐘,是陳明輝的小弟拿出來給我的,地點是在陳明輝家裡外面的武營路上,錢我是交給陳明輝的小弟,這一次是買500元的安非他命......105年12月6日這一次是在陳明輝武營路家外面的路上交易,是陳明輝的小弟交給我安非他命,我錢500元是交給陳明輝的小弟......105年12月11日這一次是跟陳明輝本人交易的,這一次也是500元,我錢交給陳明輝,陳明輝把安非他命交給我......105年12月25日我打電話確定陳明輝在家後,我去他家敲門,他叫小弟在他家門口拿給我,這一次也是500元,我錢是交給陳明輝的小弟,陳明輝的小弟把安非他命拿給我,小弟我不認識,我說的小弟都是不同的人......106年2月1日這一次是去陳明輝的家門口,是陳明輝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陳明輝1000元,當時陳明輝的家裡剛好沒人」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204號偵查卷第71-72頁筆錄),核證人林朝宗於偵查中對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購買多少第二級毒品,且由陳明輝本人或由其小弟交付毒品等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經警於106年2月3日搜索之結果,亦在證人林朝宗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誤,核均與證人林朝宗前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告陳明輝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朝宗無誤。至證人林朝宗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均僅係向被告陳明輝借錢而無毒品交易云云,然依證人林朝宗與被告陳明輝於106年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林朝宗與被告陳明輝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6日均於電話中提到500元之事,然證人林朝宗前於警詢時均未指稱上開2筆通聯係購買毒品,更可徵證人林朝宗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陳明輝購買毒品,並非隨意誣指甚明,況證人林朝宗與被告陳明輝並無何仇恨怨隙,且證人林朝宗有多次向被告陳明輝借款,此據證人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證人林朝宗更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故證人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改口改稱並未向被告陳明輝購買毒品一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陳明輝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宗之犯行,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明輝空言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家維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文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陳明輝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陳明輝確有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家維、吳文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麗宇、盧家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賴國棟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參佐,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賴國棟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麗宇云云,然依證人潘麗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22日有跟賴國棟買安非他命......地點在○○○鎮○○路住家樓下,時間是通話後15分鐘約在下午5點10分......賴國棟當場交給我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我只記得跟賴國棟買2次,1次是3千元,1次是1千元......106年1月24日賴國棟在我沙城路住家樓下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將1千元拿給賴國棟,時間是在下午1點51分,因為我很少施用,查扣到的安非他命就是我說的106年1月24日我跟賴國棟買的1千元安非他命,與賴國棟沒有財務糾紛或結怨」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影卷第86-87頁筆錄),核證人潘麗宇於偵查中對於何時、何地,購買多少第二級毒品等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經警於106年2月3日搜索之結果,亦在證人潘麗宇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誤,核均與證人潘麗宇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告賴國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麗宇無誤。至證人潘麗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係向被告賴國棟買蝦子,並未向其購買毒品云云,然依證人潘麗宇與被告賴國棟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指被告賴國棟):喂還沒去海邊。B(指證人潘麗宇):還沒。A:我要跟你講我這裡有漂亮的。B:好。A:等一下幫我帶香水。B:好。」,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賴國棟確有向證人潘麗宇提到「漂亮的」,而依證人潘麗宇於偵查中證述「漂亮的」即係指安非他命等情在卷,此亦與實務上購毒者稱呼毒品之語詞相符,可見證人潘麗宇確係向被告賴國棟購買毒品無誤。況證人潘麗宇與被告賴國棟為朋友關係,交情不錯,並無何仇恨怨隙,此業經證人潘麗宇證述在卷,則證人潘麗宇更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故證人潘麗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並未向被告賴國棟購買毒品一節,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賴國棟於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麗宇之犯行,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賴國棟空言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賴國棟雖亦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家榮云云,然依證人盧家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2月22日有向賴國棟買2萬元的安非他命,賴國棟給我一大包,今天警察查扣的就是剩下的,是賴國棟拿安非他命來我的住處,我2萬元是當場交給賴國棟」等語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179號偵查影卷第54頁筆錄),核證人盧家榮於偵查中對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賴國棟購買多少第二級毒品等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經警於106年2月3日搜索之結果,亦在證人盧家榮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無誤,此亦核與證人盧家榮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告賴國棟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家榮無誤。至證人盧家榮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賴國棟買的,當天的通聯內容是要問他一箱水果賣多少錢,因為我朋友要送給親戚,所以要整箱,所以問他價格,但是賴國棟自己家裡種的,沒有辦法量產」云云,然依證人盧家榮與被告賴國棟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指證人盧家榮):喂我小盧。A(指被告賴國棟):哈。B:昨天你給我吃的水果還叫的到嗎。A:那種水果喔。B:恩。A:不要吧。B:你在哪裡。
A:魚池。B:天氣變冷了。A:昨天是吃兩種水果吧。B:一種,就是你台北朋友帶來的那一種。A:喔,這兩天我在辦,應該OK。B:但是要好一點。A:那就要你們自己去感覺,我不可以幫你們決定要哪一種,見面的時候比較容易講。B:好,見面講。」觀之,證人盧家榮在電話中表示要「被告台北朋友帶來的那一種」,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自己家裡種的水果等情不相符,可見證人盧家榮於電話中與被告賴國棟通聯所談及之內容,實非證人盧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水果」自明,況證人盧家榮與被告賴國棟當日通聯之時間係在凌晨,何以有於凌晨聯絡買水果之必要?證人盧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且亦與現存之卷證資料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賴國棟之詞,不足採信,故應以證人盧家榮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為真,被告賴國棟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家榮無誤,被告賴國棟空言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故以本件而論,被告陳明輝與之交易之對象林朝宗,被告賴國棟與交易之對象潘麗宇、盧家榮均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其等間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陳明輝、賴國棟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均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宗,被告陳明輝轉讓禁藥予劉家維、吳文全,被告賴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家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明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賴國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輝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維,然經證人劉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明輝是遠親,我都叫他叔叔,我騙他我朋友要安非他命,因為我說我要他不會給我,見面他問我誰要的,我說我朋友要的,他說身上有1包,他拿給我,我塞1千元給他,他沒有收下,他把1千元退回來給我...可能是因為那包量很少,所以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劉家維所述,可知被告陳明輝因與證人劉家維係親戚關係,且因該包安非他命量很少,故被告陳明輝未向證人劉家維收受金錢甚明,故被告陳明輝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陳明輝、賴國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陳明輝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陳明輝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係委由不能證明知情之男子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明輝所犯上開7罪,被告賴國棟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明輝、賴國棟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竟販賣毒品牟利,被告陳明輝並為供他人施用而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均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考量被告陳明輝、賴國棟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陳明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賴國棟所使用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陳明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3千元,被告賴國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2萬4千元,分別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明輝、賴國棟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查無證據為供本案犯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國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家榮施用:
(一)被告賴國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5年12月23日22時55分許與盧家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咖啡包5包,之後被告賴國棟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與盧家榮互發簡訊相約在盧家榮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住處樓下見面,後被告賴國棟隨即前往盧家榮前開住處樓下,以7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咖啡5包予盧家榮,被告賴國棟並當場交付毒咖啡5包予盧家榮。
(二)被告賴國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6年1月1日凌晨0時5分許與盧家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咖啡包10包,之後被告賴國棟於106年1月1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盧家榮相約在盧家榮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住處見面,後被告賴國棟隨即前往盧家榮前開住處5樓房間,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咖啡10包予盧家榮,被告賴國棟並當場交付毒咖啡10包予盧家榮。
(三)被告賴國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6年1月8日16時42分許、16時49分許與盧家榮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咖啡包100包及價錢為25000元事宜,之後被告賴國棟於106年1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盧家榮相約在盧家榮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住處交易,後被告賴國棟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盧家榮前開住處5樓房間內,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咖啡100包予盧家榮,賴國棟並當場交付毒咖啡100包予盧家榮。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國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予盧家榮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盧家榮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賴國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咖啡給盧家榮,那就是一般的咖啡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盧家榮固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於105年12月24日、106年1月1日、106年1月9日分別向被告賴國棟購買5包、10包、100包之毒咖啡等情在卷(見106年他字第179號偵查影卷第53至54頁筆錄),然依證人盧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咖啡包的成分,因為安非他命我不想再吃,因為喝完咖啡包我覺得精神就比較好,除了精神好之外,不會特別亢奮,也不會輕飄飄、抖腳、流鼻涕,我真的不知道那是什麼樣的咖啡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42頁筆錄),故依證人盧家榮之證述,可知其雖有向被告賴國棟購買咖啡包,然其並不知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且除了精神好之外,亦無其他亢奮或其他異樣之感,故僅依證人盧家榮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賴國棟所販賣之咖啡包內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再者,警方於106年2月3日在證人盧家榮之住處搜索後,僅扣得安非他命、大麻等物,亦未扣得任何毒咖啡包,此更無從證明證人盧家榮有向被告賴國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二)從而,依證人盧家榮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賴國棟有販賣咖啡包予證人盧家榮,然尚難證明該咖啡包內容物即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賴國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賴國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國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於105年│宜蘭縣頭城鎮│由被告陳明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1月18日│武營路26號前│電話與林朝宗聯絡後,由被告陳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壹支(含門號09│││凌晨0時││輝請不能證明知情之男子,將甲基│月。│00000000號SIM│││35分許││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朝宗,並向林││卡壹張)沒收。│││││朝宗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伍佰元│││││非他命1包予林朝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5年│宜蘭縣頭城鎮│由被告陳明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2月6日│武營路│電話與林朝宗聯絡後,由被告陳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壹支(含門號09│││晚間9時││輝請不能證明知情之男子,將甲基│月。│00000000號SIM│││50分許││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朝宗,並向林││卡壹張)沒收。│││││朝宗收取5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得新臺幣伍佰元│││││朝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5年│宜蘭縣頭城鎮│由被告陳明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2月11日│喜互惠超市外│電話與林朝宗聯絡後,由被告陳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壹支(含門號09│││10時47分│面│輝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朝宗│月。│00000000號SIM│││許││,並向林朝宗收取500元,而以此││卡壹張)沒收。│││││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犯罪所│││││1包予林朝宗。││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5年│宜蘭縣頭城鎮│由被告陳明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2月25日│武營路26號前│電話與林朝宗聯絡後,由被告陳明│處有期徒刑柒年貳│壹支(含門號09│││凌晨1時││輝請不能證明知情之男子,將甲基│月。│00000000號SIM│││許││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朝宗,並向林││卡壹張)沒收。│││││朝宗收取500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未扣案之犯罪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得新臺幣伍佰元│││││朝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06年│宜蘭縣頭城鎮│由被告陳明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行動電話│││2月1日晚│武營路26號前│電話與林朝宗聯絡後,由被告陳明│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壹支(含門號09│││間9時30││輝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朝宗│月。│00000000號SIM│││分許││,並向林朝宗收取1千元,而以此││卡壹張)沒收。│││││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犯罪所│││││1包予林朝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於105年│宜蘭縣頭城鎮│由被告賴國棟以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5│││12月22日│ 沙成路 22號前│電話與潘麗宇聯絡後,由被告賴國│處有期徒刑柒年肆│行動電話壹支(│││下午5時││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潘麗宇│月。│含門號00000000│││10分許││,並向潘麗宇收取3千元,而以此││53號SIM卡壹張│││││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1包予潘麗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6年│宜蘭縣頭城鎮│由被告賴國棟以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5│││1月24日│沙成路22號前│電話與潘麗宇聯絡後,由被告賴國│處有期徒刑柒年參│行動電話壹支(│││下午1時││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潘麗宇│月。│含門號00000000│││51分許││,並向潘麗宇收取1千元,而以此││53號SIM卡壹張│││││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1包予潘麗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05年│宜蘭縣頭城鎮│由被告賴國棟以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5│││12月22日│復興路27號5│電話與盧家榮聯絡後,由被告賴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行動電話壹支(│││凌晨1時│樓│棟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月。│含門號00000000│││33分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家榮。││5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