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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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王世榮
王世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翊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 律師被告 胡茂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 王震球 、 王愛美 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565181,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之本票,其債權金額在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起訴後,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另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暨其上之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26日為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以王震球、王愛美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565181,發票日為99年9月1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請求判決被告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應協同原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聲明,與起訴狀所為聲明,均基於同一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繼承自其等之父王震球之系爭抵押及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之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王震球為原告王世榮、王世傑之父,王震球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後,即由原告繼承王震球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王震球於9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王震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180萬元,王震球就買賣價金180萬元部分分別給付如下:
㈠、99年8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被告40萬元。㈡、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於稅單核發三日內交付,甲方(即買方)續付給乙方40萬元」,惟兩造同意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11月4日登記為王震球所有,並於99年11月8日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95萬元,銀行於99年11月15日放款,同日轉帳59萬8700元到被告帳戶,直接代償被告在同行之抵押借款餘額。此有原告第一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可稽,被告並據以塗銷該前抵押權登記。㈢、王震球於102年2月15日自臺灣銀行領30萬8,000元現金,並於101年2月25日以現金給付被告30萬元。㈣、王震球於102年2月25日標會(會首即為被告),得標款49萬0,600元,王震球即於102年3月1日湊足50萬元給付被告。
㈤、以上款項共計179萬8,700元,亦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80萬元,王震球僅餘1,300元未給付,另王震球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1萬元互助會,尚未給付被告15萬元會款,就此原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1300元之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前開15萬元會款及1,300元之依據,至此,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剩餘之債權。本件被告一再陳稱原告積欠伊59萬元(即會錢15萬元外,尚欠買賣價款44萬元),並提示王震球開立之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且所為擔保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為聲明如前述壹、一之聲明所示。
㈡、本件系爭本票,其金額、發票人、日期等欄位均係以黑筆書寫,惟到期日竟係以藍筆書寫,顯見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欄位應非發票時書寫,實有偽造、變造之嫌,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據。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查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王震球為給付買賣價金而開立」,惟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80萬元中,已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3條以及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以「業已清償買賣價金」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為直接抗辯。
㈢、查王震球積欠被告之180萬元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詎被告胡茂龍竟於105年5月17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稱:
「王震球積欠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其與被告約定月息一分,是原告至今仍積欠伊44萬元(含利息),且為系爭債權所擔保」云云。就被告主張月息一分之利息約定,原告否認之。且依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載,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為「無」,則被告主張有開利息債權,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無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林際敏 、王愛美到庭證述,惟證人王愛美並未證稱「被告對原告有何剩餘之債權」,證人林際敏更當庭證述:「(問:一般做買賣契約會不會就價金另外再約定價金利息?)答:不會。」「(問:當時王震球與胡茂龍簽立買賣契約時有無另外約定利息?)答:應該沒有…」,依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述,不僅未能佐證被告所主張之利息約定,反足以證明王震球確實未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另約定給付利息。職是,既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180萬元及合會金15萬元均已付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對原告有何剩餘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有理由。再者,系爭抵押權雖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6年1月23日,惟兩造設定之目的,係為了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價金已付清,且設定義務人亦已死亡,與被告間自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並未訂定存續期間,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未屆滿,仍可能再發生債權」云云,顯無可採。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且債務人王震球已死亡,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之先父王震球於99年9月14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80萬元,付款方式由王震球開具系爭本票,並由其妹王愛美擔任共同發票人;另外款項則由王震球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設定抵押權,借貸95萬元以清償積欠之80萬元(其中包含原本未清償之貸款59萬8700元),其餘款項則作為王震球給付代書費用、稅金等,此為被告與王震球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關於王震球積欠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其並與被告約定月息1分(即月息1%)計算,其中王震球於101年2月15日清償30萬元(本息);又於102年3月15日清償50萬元(本息),於其104年4月20日王震球死亡前結算尚積欠44萬元。此外,王震球尚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每月1萬元互助會(會期101年6月15日起標至105年5月15日止,每年12月25日加標一次),王震球並於102年2月間得標並領取合會金49萬0,600元,此有其所立收據載明:「茲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以標金新台幣柒佰元整,向會首胡茂龍標到壹萬元互助會,實收會款計新台幣肆拾玖萬零陸佰元整,收訖無訛。」等語,足稽嗣自其死亡前幾個月即開始之應付之死會之會錢,計有15期共15萬元未給付,故王震球包含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合會會款共計尚積欠被告59萬元。嗣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有清償15萬1300元,因此仍有43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㈡、對於上開訂約過程,負責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林際敏地政士到庭證述足認王震球購買系爭房屋時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之金額尚不足,因此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擔保。顯見王震球當時確實因積欠被告債務,經過加總後,兩人同意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證人王愛美之證述,或因其時間太久不復記憶,或係時間混淆, 於鈞院 所言多為不清楚,且部分所言與上開林際敏地政士之證詞不符,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其於刑案偵查中則表示:「這是好幾年前正確的時間我忘了,我與哥哥的王震球、胡茂龍還有代書林際敏在宜蘭市○○路○○○號林際敏地政事務所所簽立的本票,簽本票是因為我哥哥王震球向胡茂龍買房子仍不夠現金,所以有跟胡茂龍簽本票的方式來借錢買胡茂龍的房子,警方所提供之本票影本(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確是我哥哥王震球向胡茂龍所借的,其中背書的部分也是我哥哥叫我去簽名幫他作保的沒錯。」等語,亦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王震球向被告購買房屋所積欠之款項。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若法律關係存在,必須確定將來不因此發生債權者,義務人始得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故王震球既尚有積欠被告債務,則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範圍,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震球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二人為王震球之繼承人。
㈡、王震球於9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王震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180萬元。
㈢、王震球於100年1月26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㈣、就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證四互助會會金15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1300元之匯票予被告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㈡、如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不存在,而得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並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王震球所開立,係被告偽造云云。惟系爭本票上「王震球」之簽名、住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字跡與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時所提出原告認為係真正之由王震球簽署之單據、匯款申請書上王震球簽名字跡及匯款申請書上地址欄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561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5、166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林際敏於本院結證以:「(問:是否承辦王震球與胡茂龍間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是的。」、「(問:是否記得該筆買賣房屋加上土地總價?)本件事實之前在地檢署及羅東分局我已經有詳細陳述,從本件買賣對保、簽本票、貸款種種事宜都已經說明清楚,我確認本票是王先生簽的。總價如契約書,這部分我有請當事人去第一銀行調取,因為我事務所搬遷相關檔案尚未整理。」、「(提示本票問:是否這張?)是的。」、「(提示原證二契約書問:是否當時簽約時的契約?)是的。是在我中山路2段的事務所簽的。」、「(問:辦理貸款是拿簽約的契約書還是另外製作一份?)簽約那份。」、「(問:簽契約時王震球有無在場?)沒有,王愛美代理他來,對保那天王震球有去,是王愛美騎車載他去。」、「(問:簽約當時王震球沒有在場,對保卻在場?)當事人沒有空吧,當事人沒有來我不知道真實原因,好像在臺北上班。」、「(問:本票何時簽的?)一般簽本票是在完稅或對保時順便簽,也有在過戶時簽的,就是針對未付款項簽的,這張應該是在對保時簽的,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問:簽這張本票時妳有無當場看到王震球簽?)如果是在對保當天簽,我有陪他們去對保,就應該有,但我不確定是否對保當天簽的。這部分可以查一銀的對保時間,如果本票發票日那天就是一銀對保時間,那我就有在場。」、「(問:簽本票時其上是否同時完成,有無分不同時間甚至用不同的筆簽?)筆的部分我不知道,但內容是真實我確定。」、「(問:簽立100萬元的本票是買受人還欠買賣價金?)是的,未付的尾款。」、「(問:意思是買受人在一銀貸款不夠支付還欠100萬元?)不一定,但我們會壓的金額就是未付的尾款,這件不記得貸款貸多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由證人林際敏之證述可知王震球購買系爭房地時上有買賣尾款未給付,且因此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王愛美到庭結證稱:「(問:是否了解王震球為何簽立100萬元的本票給胡茂龍?)我不清楚。」、「(提示被證一本票問:其上王愛美名字是否妳簽親?)名字是我簽的,原因我忘記了,好像是胡茂龍來招會時簽的。」、「(問:招會為何要簽本票?)胡茂龍說妳的會還沒有清,所以要王震球和我簽這張本票,應該是這樣。」、「(問:是否記得本票在哪裡簽的?)在代書那邊簽的,那時王震球有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雖證人王愛美在本院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際敏地政士之證詞就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不符,惟王愛美於刑案偵查中表示:「這是好幾年前正確的時間我忘了,我與哥哥王震球、胡茂龍還有代書林際敏在宜蘭市○○路○○○號林際敏地政事務所所簽立的本票,簽本票是因為我哥哥王震球向胡茂龍買房子仍不夠現金,所以有跟胡茂龍簽本票的方式來借錢買胡茂龍的房子,警方所提供之本票影本(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確是我哥哥王震球向胡茂龍所借的,其中背書的部分也是我哥哥叫我去簽名幫他作保的沒錯。」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2頁);宜蘭地檢署104年8月5日訊問證人王愛美:「提示警卷第23頁的本票影本(問:這張本票的王震球簽名是誰簽的?)王震球當時自己簽的,王震球當時要買胡茂龍的房子,應該是王震球當時借錢要繳宜蘭縣○○市○○街○○巷○○○○○號4樓房屋的貸款」等語(見104年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反面)。由以上二位證人之證述及前述系爭本票上姓名欄及地址欄均為王震球所書立,已足認定系爭本票確係由王震球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云云,諉不足取。
㈡、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即99年8月24日給付被告40萬元、99年11月15日轉帳入被告帳戶59萬8700元、101年2月25日以現金給付被告30萬元、102年3月1日給付被告50萬元、105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1300元(以清償互助會款15萬元)之匯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1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就此被告答辯以系爭房地係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設定抵押權,借貸95萬元以清償所欠之8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原本未清償貸款59萬8700元),其餘款項則作為王震球給付代書費用、稅金等。王震球積欠買賣價金100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其並與被告約定月息1分(即月息1%)計算,其中王震球於101年2月15日清償30萬元(本息);又於102年3月15日清償50萬元(本息),於104年4月20日王震球死亡前結算尚積欠44萬元為抗辯。查,證人林際敏於本院證稱:「(問:簽立100萬元的本票是買受人還欠買賣價金?)是的,未付的尾款。」、「(問:意思是買受人在一銀貸款不夠支付還欠100萬元?)不一定,但我們會壓的金額就是未付的尾款,這件不記得貸款貸多少。」、「(問:本件除了向一銀借款設定抵押權外,針對胡茂龍部分還設定抵押權為何?)貸款下來王震球把一部分的貸款拿去用,沒有給胡茂龍部分再去做設定,有給多少或給多少不記得。」、「(問:第二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當時為何去辦理設定?)應該是針對王震球沒有給他或他之前沒有付清的債務加一加,金額是雙方同意設定的。」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林際敏於警訊時證述:「(問:本分局提示99年9月14日本票1張,妳是否知悉王震球為何會簽立上開本票?)我知道是王震球購買上開標的物可能款項不足或針對買賣尾款(扣除自借款、銀行貸款),才會簽立該本票予賣方胡茂龍保障。」、「(問:就上開胡、王個案金額不足已設定抵押權,為何還要簽立本票?)只要買方金額不足,除設定抵押,還會簽立本票,這是常態性流程,是做為給付尾款擔保。」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足以證明王震球係因買受系爭房地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100萬元始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王震球99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9萬8700元係全部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難認可採。另兩造均不爭執王震球已分別於101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清償被告30萬元及50萬元,是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20萬元(嗣後原告再給付15萬1300元係關於合會部分並非買屋價金)未清償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於超過20萬元部分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王震球所清償30萬元及50萬元,均含與王震球約定之月息1分(即月利率1%)計算之本息,故於王震球死亡後經結算尚有44萬元債務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利息」部分係記載「無」,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5年7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50007931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2、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有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僅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所設定。則系爭抵押權債權,既尚未獲完全清償,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除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應予准許外,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