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審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孝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孝利(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吳美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口,因告訴人在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一事雙方產生爭執,被告明知朝向告訴人丟擲物品可能導致受傷,仍基於傷害告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告訴人丟向被告之垃圾1包,再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