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曉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曉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曉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3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4萬元);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本院108年│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5月│││安全│,併科罰金新│25日│度交簡字第│30日│度交簡字第│31日│││駕駛│臺幣2萬元,││1234號││1234號││││動力│有期徒刑如易││││││││交通│科罰金,罰金││││││││工具│如易服勞役,││││││││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有期徒刑4月│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安全│,併科罰金新│20日(聲請│度交簡字第│4日│度交簡字第│13日│││駕駛│臺幣2萬元,│書誤載為同│2854號││2854號││││動力│有期徒刑如易│年月19日,│││││││交通│科罰金,罰金│應予更正)│││││││工具│如易服勞役,││││││││罪│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