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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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關於「前往 李佳靜 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往 李金福 所有,並由李佳靜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鐵鎚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工具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王文標於警詢、偵查中雖僅坦承持小鐵鎚毀損告訴人
李佳靜前揭車輛右側後視鏡之事實,而未論及毀損該車右側車門靠近右側後視鏡處之板金犯行。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小鐵鎚敲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並致該後視鏡因而斷裂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靜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28頁反面),並有卷附車輛毀損照片6張、工具照片1張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維修估價單1張可佐(見偵卷第16至19頁)。參酌上開車輛右側車門靠近右側後視鏡之板金凹損處,相距其所毀損之該車右側後視鏡甚近,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係於敲擊後視鏡致其斷裂之過程中揮擊所致;且此部分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前揭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維修估價單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小鐵鎚敲擊上揭車輛右側後視鏡,致該車右側後視鏡斷裂及右側車門板金凹損,已然致該後視鏡不堪使用,且破壞車身原有之外觀形貌,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已合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接續持小鐵鎚毀壞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車輛右側後視鏡、右側車門,顯係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侵害告訴人李佳靜之管理使用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6年度偵字第24419號被告王文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東洋燃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燃料公司」)之員工,擔任搬運瓦斯工作,李佳靜係該公司會計人員。王文標於106年7月2日下午3時許,載運瓦斯桶返回東洋燃料公司,未依李佳靜要求立即過磅瓦斯桶之存氣,李佳靜乃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王文標隨後遭負責人在電話中責罵。王文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公司車內維修專用之小鐵鎚(未扣案),前往李佳靜所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敲擊該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前車門,致令該後視鏡斷裂不堪使用及前揭車門靠近右側後視鏡處之板金受有凹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李佳靜。
二、案經李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標僅坦承持小鐵鎚毀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右側後視鏡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職務報告、上開車輛毀損照片6張、鐵鎚照片1張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維修估價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毀損上揭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及右前車門板金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毀損該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前車門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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