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普通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甲○○僅因被告乙○○不收受其所派發之傳單,即公然侮辱被告乙○○,雙方致生口角後,復再相互傷害,致生本件事端,被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2人犯罪後均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3年度偵字第11571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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