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綉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11月1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綉銀於民國99年9月28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路、昆明路與大林路,該路段為一多叉路口,號誌為多時項號誌設計,路口處路面停止線劃設明確,用路人可清楚辨識,李綉銀適由介壽路往民族路橋下行駛,明知當時介壽路行項號誌時項為紅燈,同一行向之另一車輛皆於路口處停等,卻見李綉銀闖越停止線紅燈直行,併同昆明路行向車輛往大同路方向行駛,為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騎機車經過桃園市○○路,我有等紅燈,剛好要變綠燈,警察就把我攔下,說我違規闖紅燈,我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朱芳滿 到庭證述:「
(問:99年9月28日10時25分,你如何取締勤務?)答:我在取締闖紅燈的勤務,我在介壽路與大林路口取締闖紅燈,這個路口總共五個路口的號誌,有四個紅綠燈號誌。」、「(問:你於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25分看到異議人駕駛JK3-
125號重型機車,是停於何路口等待紅燈?之後闖越紅燈行經之路徑為何?)答:異議人在介壽路等待紅燈,異議人從介壽路往大同路方向騎乘過來,這時候介壽路的號誌為紅燈」、「(問:方才異議人所述騎乘過來的時候,所看對面號誌是綠燈所以異議人可以通行,對此有何意見?)答:因為那個路口,從影帶可知異議人並沒有在看號誌,異議人看到沒有車子就通過路口,第一個時向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看到第二個是昆明路的綠燈,並不是介壽路的綠燈。」等語,核與當庭播放之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有證人當庭呈之錄影光碟附卷可考,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於該處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乙節,已
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