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9號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9年
8月24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7年10月14日服務於上億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時,開始投保勞工保險,至91年8月31日離職時共計14年,尚未達勞保退休年齡。嗣於96年11月16日,伊雖加入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成為會員,惟純係為延續勞保年資,以求日後能領得保險金之生活保障,伊並無固定薪資收入,且處於失業狀態,平日每月生活費用須靠3名子女給付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每月勉強得以2,000元清償債務,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97、9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9,626元、12,837元,換
算每月所得各為4,136元、1,070元,其並曾擔任上億公司董事長、愛仕模具工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上方實業有限公司及聯勝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下並有與其他4人共有之土地、田賦各一筆,公告現值合計875,500元,且其自96年11月間起,以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處於失業狀況,投保勞工保險僅為延續日後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惟依其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觀之,抗告人98年度每月仍有薪資收入數千元不等(原審卷頁20以下),故抗告人主張其係無業等情,雖與實際情形未符,然其所述,尚與一般無固定工作收入者依附於職業公會作為勞保投保單位之情符合,故本院認不得以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認定其收入之憑據,而應以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
97、98年度之平均月所得2,603元【(49,626+12,837)/24=2,603】認定其每月收入,加計抗告人陳稱其3名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10,500元(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應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13,103元(2,603+10,500=13,103)評估其還款能力。
㈡又抗告人負債約627,032元(見原審卷第25頁),其必要支
出,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以99年度內政部社會司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1,309元之標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須靠3名子女給付扶養費10,500元,於盡量省吃節用下每月勉強以2,000元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頁),則計算其每月支出為8,500元(10,500-2,000=8,500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尚屬合理,則抗告人每月仍有賸餘4,603元(13,103-8,500=4,603),可供清償債務,堪以認定。對照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銀行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3,555元之協商條件(見原審卷第1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尚難認該協商條件有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仍有餘力得繳納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為0%之協商款每月3,555元,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予更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