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2萬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詐欺、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此次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更犯罪,素行不能認為良好,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030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仁德鄉○○村○○○街88號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3日1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口,見甲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置於車上,便將該車竊取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7月3日14時許,經甲0000000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於99年7月10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與林西街口,為警發現丙○○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形跡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查詢單1張、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