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鳳信診所110年9月3日回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岱(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蘇禹安 前為配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2、25頁、他卷第41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於110年9月3日、同年10月26日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兩度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先後所犯2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被告李宗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岱前為蘇禹安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宗岱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褒中街91巷之寶德里公園,因細故與蘇禹安發生爭吵,李宗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蘇禹安一巴掌,致蘇禹安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另於同年10月26日14時許,在李宗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居處,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吵,李宗岱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抱起蘇禹安,再重摔於地,致蘇禹安受有左髖疼痛紅腫、雙手疼痛紅腫、右踝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蘇禹安委託 鄭瑜亭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禹安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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