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4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泰(下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均已飲用殆盡,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洪良賢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於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性質相同,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竊得之麥香奶茶,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許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許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許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許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42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5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4號被告許文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111年6月15日11時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洪良賢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麥香奶茶1箱(共2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二)於111年6月16日10時39分許,至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洪良賢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麥香奶茶6瓶(價值60元)得手;(三)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洪良賢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得手;(四)於同日19時48分許,至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洪良賢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得手。嗣經洪良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良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良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三))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佐證犯罪事實一、(四))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