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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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告訴我,出租提款卡,每月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酬勞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自稱「 嬿嬿 」,說是家庭代工,每個月可拿6,000元,我忘了代工什麼商品,沒有拿到6,000元,因為想要賺錢才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8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嬿嬿」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嬿嬿」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告訴人受騙金額21,066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於同年6月25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嬿嬿」之成年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嬿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令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及掩飾、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依「嬿嬿」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LINE暱稱「嬿嬿」之人說可以將提款卡寄給她,可以收到每個月6千元的報酬,我因為想要賺錢就把提款卡寄給她了,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與LINE暱稱「嬿嬿」之相關對話紀錄,況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前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理由係在網路之家庭代工廣告,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已有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因而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核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情節相符,被告自有預見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甲○○110年11月6日16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你滋美得」網購公司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甲○○聯絡,佯稱:因會計人員設定錯誤,造成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1月6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2萬1066元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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