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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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賢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案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5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硝甲西泮 )56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政賢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因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對【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然經核該部分之聲請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准許,並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雖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聲請人卻未提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否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有刑事責任),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書轉碼編號)數量檢驗結果鑑定書一咖啡色膠囊(含包裝袋)B000000005顆(合計驗後淨重1.1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聲沒字第158號卷第23至27頁)二橘色錠劑B0000000010顆(合計驗後淨重1.6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計56顆,合計驗後淨重【非純質淨重】9.146公克)三橘色錠劑B0000000010顆(合計驗後淨重1.649公克)四橘色錠劑B0000000010顆(合計驗後淨重1.652公克)五橘色錠劑B0000000010顆(合計驗後淨重1.638公克)六橘色錠劑B0000000010顆(合計驗後淨重1.635公克)七橘色錠劑B000000006顆(合計驗後淨重0.92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