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
原 告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將對訴外人甲○○、
朱鴻玟 二人之債權73萬5千元整讓與予原告,雙方約定他日
催收所得之款項,雙方得各取得50%。嗣經原告連繫追討,
訴外人甲○○同意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自92年4月份
起至94年10月份止,甲○○共給付被告31萬元,惟被告竟未
依約將所收受金額其中之13萬元交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甲○○自88年5月起開始就有匯款給伊,
92年4月份後,甲○○陸續匯款,共匯款了31萬元,惟該款
項是甲○○自己匯給伊的,並不是原告催討回來的,簽約時
伊向原告表明如果甲○○能一次將債務給付完畢,原告始能
請求一半對價,上述31萬匯款係甲○○主動匯款給伊,故原
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前另
匯款2萬元予原告,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將對訴外人甲○○、朱鴻
玟等2人債權73萬5千元整讓與予原告,雙方約定他日原告催
收所得之款項,雙方均可各取得催收所得款項之50%,嗣訴
外人甲○○自92年4月份起至94年10月份止,每月均匯款1萬
元至被告帳戶,共計31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債權
管理服務合約書、管理服務債權明細表及債權讓渡書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到證稱:「(問:92年4月
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到台北找你?)有的。我當時在台
北不夜城餐廳工作,他到店裡找我,他說我積欠丙○○小姐
(即被告)錢,經過我們對帳後,還積欠46萬5千元,我在
這之前是還款不正常,有時候1個月給3千至5千元,我們約
定是每月給1萬5千元。原告說我為什麼沒有依照先前的約定
給,又說債權已經移轉給他了,…我的確是欠黃小姐錢,但
是她與原告之間債權如何移轉,我不了解,所以我還是繼續
匯款給黃小姐。(問:事後為何繼續匯款給黃小姐?)因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來找我,剛好我的工作也比較順利了,所以
我就繼續匯錢給黃小姐。」等語,依此情事,足見訴外人甲
○○於92年4月份前,確未依其與被告之約定,如期如數按
月還款予被告,直至原告與其洽商還款事宜,雙方對帳後,
始再分期匯款予被告。又參以被告將對訴外人甲○○債權讓
與原告催討之時間係91年12月18日,有雙方簽訂之客戶債權
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可憑,是以,縱使訴外人甲○○自88年
5月起即有匯款還錢予被告之情事,惟倘非訴外人甲○○還
款之時間、金額均已不正常,被告何須將本件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由原告向訴外人催討?再者,如前所述,訴外人甲○
○確係經原告之催討後,始自92年4月份起再按期匯款還錢
予被告,因此,被告辯稱係甲○○自己要匯給伊的,並非係
原告催討者乙情,尚不足採憑。
㈢、又依兩造簽立之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第3條規定:「貴
客戶(指被告)同意先以新台幣22萬元,作為將債權出售予
台一(指原告)之價金(以下稱為債權售價),並將一切有
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台一。台一就債權售價不須立即給付
,其給付之時間、方式及特約如下:(一)債權催收程序結束
後,台一就上開債權全部受償時,貴客戶須免除台一給付債
權售價之義務,但台一須給付受償金額之50%予貴客戶。」
等詞,依此規定,倘訴外人甲○○係將本件債權金額匯款予
原告,原告自應給付匯款金額之50%予被告;反之,倘訴外
人甲○○匯款之對象係被告,則被告亦應依約將所受償金額
之50%,給付予原告。因此,訴外人甲○○既自92年4月份
起,因原告之催討,嗣後再匯款共計31萬元予被告,則被告
自應依約返還原告31萬元之50%。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