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232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已於原告起訴前變更至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