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原告 陳瀅伃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被告 劉芳旗

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柏憲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44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3,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231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於訴訟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28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審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芳旗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出租遊覽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中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途經中興路、博愛路2段交岔路口,沒有在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右轉,剛好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直行,途經中興路、博愛路2段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後、左腳撕裂傷、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合併皮膚壞死及壞死性筋膜炎、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合併踝關節僵硬、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蟹足腫疤痕(外側8公分、上方3公分)、前腳踝活動角度伸曲0度屈曲40度(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等語。

㈢、聲明:如甲、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未來除疤費用3萬元等均不爭執。

㈡、對於未來治療費用8萬元(復健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5萬元)尚未發生,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芳旗於110年10月29日19時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市中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途經中興路、博愛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於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直行,途經中興路、博愛路2段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⒉被告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劉芳旗之雇主。

⒊原告支出醫藥費用26萬3,994元(19萬1,309元+7萬2,685元)。

⒋原告支出看護費用23萬1,000元。

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492元。

 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22萬4,952元。

 ⒎原告未來須支出除疤費用3萬元。

 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4萬8,020元。

 ⒐原告領有40萬4,525元強制險。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未來治療費用8萬元(復健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5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當?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沒有在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右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劉芳旗之雇主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可以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5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3、5之損害,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⒋⒍⒏),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附表編號4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將來須支出除疤費用3萬元,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主張日後需拔除鋼板,因此需另外支出復健等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各3萬元、5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就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門市人員,被告 劉芳琪 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為遊覽車司機(見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被告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並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⒋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69萬7,966元之損害(263,994元+231,000元+224,952元+30,000元+748,020元+2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4,525元(見不爭執事項⒐),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29萬3,441元(169萬7,966元-404,525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9萬3,441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及金額

(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6萬3,994元(191,309元+72,685元)

2

看護費用

住院15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支出23萬1,000元

3

工作損失

原告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萬4,952元

4

未來醫療費

⑴除疤費用3萬元

⑵拔除鋼板術後看護費5萬元

⑶拔除鋼板醫藥復健費用3萬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經鑑定工作能力減損8%,從111年6月20日至退休65歲(即147年2月5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害74萬8,020元

6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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