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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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訴字第1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玉永

鄭宇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志杰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鄭玉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鄭玉永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以600,000元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鄭玉永如以1,80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持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本件本票自發票期日迄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故本票票據請求權已消滅。因此,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前,有向原告請求,時效中斷。因此,本件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簽立本件本票。

㈡、爭執事項:

㊀、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㊁、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本票為原告所簽立(見不爭執事項⒈),簽發日期為109年8月25日,且未記載到期日,有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本票請求權時效於112年8月25日屆滿。

㈢、又被告是遲至112年9月25日始持本件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卷第7頁),顯是於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被告雖辯稱在112年8月25日前曾向原告請求,時效中斷,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就不能採信。

㈤、因此,原告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就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本件本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有明文規定。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持本件本票對反訴被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於本訴抗辯本件本票是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並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共同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存、匯款到反訴被告鄭宇志帳戶共120萬元。再於109年8月25日,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訴外人 陳文燦 ,由陳文燦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再共同簽立本件本票擔保前開180萬元債務(下稱本件借款)。

㈡、另外,若認為反訴原告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但反訴被告為本票發票人,受有票載金額之利益。因此,反訴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等語。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陳文燦與反訴被告鄭玉永合資自越南進口木材,反訴原告存、匯至反訴被告鄭宇志帳戶120萬元,是陳文燦的部分出資。

㈡、陳文燦並無另外交付現金60萬元給反訴被告。

㈢、陳文燦要求反訴原告開立本件本票擔保其購材出資,且事後已取走其出資應分得之木材,卻未交還本件本票,反而交給反訴原告出面主張權利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在109年3月18日以匯款、存款至反訴被告鄭宇志楠梓郵局、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各60萬元,有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反訴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證人陳文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反訴被告欠資金買木材向反訴原告借錢,我幫反訴被告鄭玉永介紹向反訴原告借錢。109年3月18日這幾天,鄭玉永抄鄭宇志的帳號給我,叫我跟反訴原告借錢,要反訴原告匯款。我跟鄭玉永在越南,我就打電話給反訴原告說鄭玉永要向他借錢,我把帳號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就匯款到該帳號。反訴原告在109年8月25日有透過我將現金60萬元交給鄭玉永,反訴原告拿本票給我叫反訴被告簽立,我再交給反訴原告。當天是反訴原告拿60萬元去我家,叫我叫鄭玉永來拿,反訴原告跟我說是鄭玉永要借錢,因為他欠錢,要向反訴原告再借款60萬元。匯款到鄭宇志帳戶的120萬元,是鄭玉永跟反訴原告借的錢,我出資300多萬元都是現金匯到越南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燦所述內容是其親自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接洽借款之事實經過,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陳文燦的證言為可採。反訴被告未具體指出證人證述有何與客觀事證不符的情形,徒以陳文燦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指稱證人證詞不可採,就不能採信。

⒌基於上述,可認反訴被告鄭玉永確實與反訴原告間就本件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訴被告雖辯稱匯到鄭宇志帳戶的120萬元,是陳文燦的木材合資款,為了擔保其出資,反訴原告才簽立本件本票等語,但與證人陳文燦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反訴被告始終未提出簽立本票當時陳文燦合資金額為180萬元的證據,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就不能採信。

⒍反訴原告雖主張是反訴被告2人共同借款,但依證人陳文燦證述可知第一次借款120萬元,是反訴被告鄭玉永請陳文燦代為聯絡向反訴原告借款,第二次借款60萬元,反訴原告亦告知陳文燦是反訴被告鄭玉永要借款,並將款項交付給鄭玉永,已難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鄭宇志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反訴原告雖提出前開匯款資料及本件本票,但是交付金錢之原因很多,或受指示轉帳交付,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另外,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也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就證明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因此,依照反訴原告所提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鄭宇志間有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承㈠所述,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鄭玉永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鄭玉永返還借款180萬元,就有依據。其請求反訴被告鄭宇志清償本件借款,就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本票是為了擔保其與反訴被告鄭宇志間的債務,而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反訴被告鄭宇志有本件借款債權,均如前述;反訴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鄭宇志因本件本票支票時效完成所受之利益及數額為何,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鄭宇志償還本件本票之票據利益180萬元,也沒有依據。

 ⒊又反訴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反訴被告鄭玉永的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鄭玉永償還所受利益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反訴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鄭玉永給付1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柑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5日

1,800,000元

未記載

CH56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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