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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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10日,因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經原處分機關之辦事員林國柱依職權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固設於屏東市○○街111之1號,然異議人與配偶離婚後,即未住居於該地,因此未收到講習通知,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2條、第73條及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經查:
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於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經按異
議人戶籍即「屏東縣屏東華山街111號之1」送達時,因未能會晤異議人或同居人、受雇人,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7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廣東路郵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上開戶籍之管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函查結果,異議人自96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確實未曾住居於該處乙節,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2月22日屏警分刑字第0990001692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各1紙可稽,再參以異議人確實於78年10月20日與配偶 張碧梅 離婚,有卷存異議人戶籍謄本可證,且異議人之前配偶張碧梅於97年4月12日出境直到97年8月29日入境,則上開寄存日即97年4月17日,異議人之前配偶張碧梅亦不在國內,有卷存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1份可參,在在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虛偽,是則,異議人顯無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而原處分逕以非住所地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於法自有未合,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得以寄存送達日即97年4月17日作為計算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之開始。又依卷存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4日高監屏字第0982003661號函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紙,可知異議人係於98年11月30日由其子 林鈞君 代為對該原處分提出申訴,可知異議人至遲於斯日已知悉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內容,故應認異議人於該日始接收受裁決書之送達,是異議人於98年12月11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應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㈡又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27日固以屏監駕字第821196032700
91號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於96年4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講習,惟該通知單係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經按異議人戶籍即「屏東縣屏東華山街111號之1」送達時,因未能會晤異議人或同居人、受雇人,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6年3月
9日寄存送達廣東路郵局,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該戶籍地並非異議人之住所地,故該通知單之送達即未生送達之效力。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既明定公
路主管機關有再通知之義務,則本件異議人既未收受該通知單,異議人無從知悉講習之時間而按時前往接受講習,自難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逕為上開裁罰,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