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五一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認債務人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之負擔,應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並以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以債務人尚有兄弟與父、母親共居,應考量各自收入以定各義務人之扶養額;如參酌稅法每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82,000元計算,於扣除父親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與父親多病酌增之2,
000元,則債務人負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應為4,223元(6,834×2-3,000+2,000)。再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3,000元,依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係含房租支出,不含房租費用應為7,945元,故債務人之合理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7,168元(7,945+房租5,000+扶養費4,
223元),尚餘15,832元可供償債,提高清償成數至80%。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再債務人利用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依據本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行使權利,倘具備符合聲請之要件並經准予開始更生,即應受該程序之保障。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惟倘債務人自身非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及有任意履行超過法定所課予之義務,則與本條例之目的不符,自屬當然。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2,000元償還,清償總額合計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98,654元之60.67%,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父、母親之健康及收入狀況等需為照料之事由,及尚有兄弟二人可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固債務人於98年1月25日具狀陳報兄長 邱裕恭 已遭資遣現待業中,其弟 邱裕隆 亦因減薪每月可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然觀之邱裕恭96、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7,905元(計算式:﹝453,752+456,000﹞÷24)、邱裕隆96、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9,926元(計算式:﹝470,890+487,343﹞÷24),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仍認債務人其他兄、弟均應負擔扶養義務,即債務人仍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即6,129元(計算式:﹝9,829+9,829+2,000-3,000﹞÷3)。按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以台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即9,829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稅法所定之免稅額,係因稅法每人免稅額之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據以扣除計算淨所得之數額,顯與實際所須之最低生活費用有間,要非得依免稅額衡量個人生活支出之依據。從而,債權人異議主張以每年免稅額計算債務人負擔扶養父、母親之數額,尚非可採。
㈢、再按社會救助法所定給予救助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此據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低收入戶之家庭消費支出,應係指包括全體家人在內,非指債務人個人所用,而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參考數額,應係指債務人個人而言,二者性質究屬不同。是最低生活標準費用含房租支出之情形,應係以家庭消費支出為計算,非指債務人個人所用,故本案關於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自不應含房租。核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於扣除每月還款之金額12,000元後,所餘之21,000元尚須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及支付法定扶養義務之數額等情,本院認依債務人所住居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足見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故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已可堪認。
三、核債務人並無前揭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債權人聲明異議,未見具體提出客觀可憑資料供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無不合。從而,債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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