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聲請宣告專科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隨身碟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立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宏俊涉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上開案件已為緩起訴處分,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0年度聲沒字第14號被告林宏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9居高雄市○○區○○0○段000巷00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宏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之不詳時間,以設於高雄市○○區○○○0段000巷00○00號2樓住處之電腦網路,使用工具程式「Mirai」,無故輸入帳號「a***n」及密碼、帳號「r**t」及密碼(詳細帳號、密碼均詳卷),而入侵配屬於國家發展委員會GSNNET、IP為210.
69.12.79之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發現林宏俊所發表於臉書網頁有關可提供DDoS攻擊服務、林宏俊所發表於Youtube網站之影片,復由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8年3月17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0段000巷00○00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筆記型電腦內之程式,再拷貝之扣案隨身碟1個內(含Mirai變種程式與被告修改的程式碼及IP列表)。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隨身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檢察官林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