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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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多次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甫入監執行完畢,竟仍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竊物品業已經被害人認領取回(參警卷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陳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同怡生物科技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 王文裕 負責管理之六孔鐵腳(55.3公斤)、腳鐵(3.3公斤)等物(市值共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搬運到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陳志豪載運上開贓物行經台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仁德交流道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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