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慶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手、腳均有受傷,且想要回去工作賺錢,另勞保及健保之相關事項均仍未處理,且父母現在身體不好,希望可以給其一段時間安頓父母,再來執行,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志聖 、 劉昌志 、 張文智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黃皓斌 、 陳建台 等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於數日內多次再犯竊盜犯行;此外,佐以被告供承,其尚有涉犯他案之竊盜犯行而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情形、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至被告雖陳稱其有手、腳受傷之情事,然未見其提出所受之傷勢,非保外治療顯然痊癒之相關憑據,難認被告手、腳所受之傷害,非予保外治療即有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