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告 蔡秀珠 被告 陳錦清
王湘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之書狀不合程式,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到院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